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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團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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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慶市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實施辦法

    發布時間: 2018-11-20 11:3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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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執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中辦發〔2009〕26號,以下簡稱《若干規定》),規范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行為,加強國有企業反腐倡廉建設,維護國家、出資人、職工以及其他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國有企業科學發展,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國有獨資、國有控股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領導班子成員。

    第三條 各級黨委、政府領導《若干規定》和本辦法的貫徹執行工作,紀檢監察機關負責組織協調,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負責監督監察。

    國有企業是貫徹執行《若干規定》和本辦法的責任主體。加強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的具體工作,實行黨委統一領導、紀委組織協調,黨委書記、董事長、總經理各負其責、齊抓共管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規范和促進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要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并舉、注重預防的方針,把反腐倡廉要求貫穿于建立現代國有企業制度和完善法人治理結構中,完善內控機制、強化外部監督,健全激勵約束機制,增強領導人員廉潔從業意識和拒腐防變能力,促進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第二章 廉潔從業行為規范

    第五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履行忠實和勤勉義務,承擔社會責任,不得有違反《若干規定》第二章規定的廉潔從業行為規范和本辦法具體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不得違反《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對下列“重大決策”事項進行決策:

    (一)企業的發展方向、經營方針、中長期發展規劃等重大戰略管理事項; 

    (二)資產損失核銷、國有產權變動、利潤分配和彌補虧損、增加和減少注冊資本、繳納國家稅費和國有資本收益等重大資產(產權)管理事項; 

    (三)年度生產經營計劃、企業年度工作報告,財務預算、決算,從事高風險經營,以及內部機構設置、職能調整等重大生產經營管理事項; 

    (四)企業薪酬分配方案,年金、住房補貼、大額福利費使用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分配事項; 

    (五)涉及企業本部中層管理人員以及下屬單位領導人員重要獎懲的事項; 

    (六)涉及全局性、長期性的企業文化、思想政治工作、黨風建設和反腐倡廉工作等方面的事項; 

    (七)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等涉及安全穩定的事項;

    (八)按照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需要提交股東(大)會、董事會、職代會審議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不得違反《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對下列“重要人事任免”事項進行決策: 

    (一)對企業本部中層以上管理人員(包括重大項目負責人和重要管理崗位人員),以及下屬單位領導人員的選聘、任免; 

    (二)向控股、參股企業委派、推薦或者更換股東代表(包括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層人員和財務部門負責人等關鍵崗位管理人員); 

    (三)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后備人選的產生、調整等事項; 

    (四)企業重要崗位人事任免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不得違反《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對下列“重大項目安排”事項進行決策:

    (一)年度投(融)資計劃; 

    (二)計劃外追加的投(融)資項目; 

    (三)應當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的重大投(融)資管理事項; 

    (四)重大、關鍵性的設備引進和重要物資設備購置等重大招投標管理項目; 

    (五)重大工程承包發包項目、企業產品配套、資源外包,以及其他重大項目的安排。 

    第九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不得違反《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對下列“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進行決策:

    (一)大額度資金使用的計劃; 

    (二)大額度預算外資金使用; 

    (三)大額度的非生產性資金使用,包括對外擔保、期貨投資、資金拆借、委托理財、代開信用證、捐贈贊助等; 

    (四)其他大額度資金使用。

    第十條 單筆20萬元以上或者同一年度累計50萬元以上或者對同一對象累計100萬元以上的捐贈、贊助事項,應當按照《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七)項的要求,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準。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不得違反《若干規定》第五條第(六)項規定,未經批準兼任本企業所出資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介機構的領導職務;兼任本企業所出資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介機構的領導職務,須按照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權限報批同意后實施。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批準兼職的,兼職所得薪酬及其他收入應當按規定上交指定部門。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兼任職務的單位給予的獎金、津貼及顧問費、咨詢費等各種名目的酬金以及贈送的禮金、禮品屬于《若干規定》第五條第(六)項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不得有下列屬于《若干規定》第五條第(八)項“其他利用職權謀取私利以及損害本企業利益的行為”:

    (一)將企業經濟往來中的禮品等財物擅自據為己有或者私分; 

    (二)利用拜年等各種名義相互送禮;

    (三)利用虛增會議費、職工補貼等手段將國有資產占為己有或者私分。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不得違反《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以經商辦企業、在其他企業擔任職務、提供中介服務等方式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不得有違反《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下列“提供便利條件”行為:

    (一)提供人力、資金、技術、擔保、商業機會、專利、商業秘密等方面的便利;

    (二)降低賣出價格、提高買入價格或者逃避招投標程序、通過串通招標等違法違規方式謀求中標;

    (三)其他提供優惠條件的行為。

    第十五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與其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配偶的兄弟姐妹等親屬應當按照《若干規定》第六條第(六)項的要求實行任職回避,不得出現下列情況:

    (一)在同一領導班子中任職;

    (二)同時在有直接隸屬關系的領導班子中任主要領導職務;

    (三)一方在領導班子,另一方在其分管的部門、企業、駐外機構及工程、投資項目中任領導職務;

    (四)擔任雙方直接隸屬于同一領導人員的職務或者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系的職務;

    (五)在一方擔任領導職務的單位從事組織(人事)、紀檢(監察)、審計、財務工作;

    (六)企業主管部門認為需要回避的其他情況。

    第十六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在下列情況下,應當按照《若干規定》第六條第(六)項的規定進行公務回避,不能回避的應當列入廠務公開事項,并按照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權限向有關紀檢監察機關(機構)報告:

    (一)親屬投資或者經營的企業與本企業或者有出資關系的企業發生業務往來;

    (二)涉及本人和親屬的紀檢監察、仲裁、組織處理、出國審批、人事考核、任免、獎懲、錄用、聘用、調配、專業技術職務評聘、專家選拔、發展黨員、調資、安置復轉軍人、畢業生分配等公務活動;

    (三)所在企業與在黨政機關任職的親屬發生直接公務關系。

    第十七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不得有下列屬于《若干規定》第六條第(八)項“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業利益的行為”:

    (一)本企業或者有出資關系的企業與特定關系人投資或者經營的企業發生業務往來,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支付價款、費用,或者以優于對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條件進行交易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通過同業經營或者關聯交易為本人或者特定關系人經營的企業拆借資金、提供擔保或者轉嫁風險,為本人或者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的。

    第十八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不得違反《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在與本企業經營的業務在市場上有競爭關系(包括處于暫時休業狀態的營業項目和處于開始準備階段的營業項目)的同類經營企業投資入股。

    第十九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關系人不得違反《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在與本企業有下列關聯關系的企業投資入股:

    (一)相互間直接或者間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25%或者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間接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股份達到25%或者以上的(國有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

    (三)企業與另一企業之間借貸資金占企業自有資金50%或者以上,或者企業借貸資金總額的10%或者以上是由另一企業擔保的;

    (四)企業的董事或者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一半以上或者有1名以上(含1名)常務董事是由另一企業所委派的;

    (五)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由另一企業提供的特許權利(包括工業產權、專業技術等)才能正常進行的;

    (六)企業生產經營購進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價格及交易條件等)是由另一企業所控制的;

    (七)企業生產的產品或者商品的銷售(包括價格及交易條件等)是由另一企業所控制的;

    (八)對企業產生經營、交易具有實際控制或者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系,包括家族、親屬關系等。

    第二十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及其配偶、子女和特定關系人不得違反《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在與本企業有購銷業務、服務業務、拆借業務、擔保關系、資產租借、產權(股權)交易、投(融)資關系等業務關系的企業投資入股。

    第二十一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為履行工作職責進行的下列消費應當遵守《若干規定》第七條關于職務消費的規定:

    (一)配備及使用公務用車;

    (二)通訊;

    (三)業務招待(含禮品);

    (四)差旅;

    (五)國(境)外考察培訓;

    (六)其他與履行職責相關的消費。

    第二十二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不得有違反《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二)項的規定,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以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的名義操辦結婚、死亡、晉升、升學、參軍、喬遷、出國(境)、生日等婚喪喜慶事宜,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借機斂財的下列行為:

    (一)收受、索取與本企業有業務往來或者利益關系對象的錢物,或者要求其承擔、報銷應當由本人支付的有關費用;

    (二)違反規定使用公車;

    (三)用公款報銷應當由本人承擔的費用;

    (四)利用同一名義多次操辦;

    (五)其他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操辦婚喪喜慶事宜造成不良影響和借機斂財的行為。

    第三章 實施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國有企業應當建立保證領導人員廉潔從業的監督約束機制,將《若干規定》的有關要求納入公司章程,建立和完善有關規章制度,明確黨委書記、董事長、總經理作為實施本辦法主要責任人的職責。

    第二十四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將廉潔從業的情況作為民主生活會對照檢查、年度述職述廉和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的重要內容,接受監督和民主評議。

    按前款規定主動交代說明違反廉潔從業行為規范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從輕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國有企業應當按照分權制衡、運轉協調、決策科學的要求,制定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及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簡稱“三重一大”)管理辦法,明確具體范圍、事項,健全議事規則和決策程序,并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需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的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后實施。

    國有企業應當每年將“三重一大”決策情況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六條 國有企業應當完善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企業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職工代表大會依法選舉產生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切實保護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的權利。

    國有企業應當制定廠務公開的管理辦法,明確廠務公開的事項、范圍和方式,并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國有企業應當制定領導人員職務消費管理辦法,明確職務消費的具體項目、享有職務消費的人員范圍及費用標準(額度)、企業內部審核與監督程序,并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職務消費應當納入企業年度預算,年度職務消費的情況應當作為廠務公開的內容向職工公開。 

    第二十八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按年度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兼職、投資入股、國(境)外存款和購置不動產以及轎車等大額動產情況,配偶、子女從業和出國(境)定居及有關情況,以及本人認為應當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國有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建立領導人員從業承諾制度,加強對領導人員離職和退休后從業限制的契約化管理,規范領導人員離職和退休后的從業行為。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每年應當按照不低于績效年薪5%的比例提取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離職和退休后的從業承諾保證金,待承諾期滿審核后返還。

    第四章 監督保障

    第三十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按照《若干規定》和本辦法要求加強對國有企業公司章程的審查和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結構,構建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的治理機制和權力運行模式。

    第三十一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加強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個人重大事項報告的監督管理,逐步探索建立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個人財產申報制度。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認為應當公開或者本人要求公開的重大事項,可以采取適當方式在一定范圍內公開。

    第三十二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以下原則建立健全國有企業領導人員薪酬管理辦法,加強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薪酬管理:

    (一)市場調節與政府監管相結合;

    (二)激勵與約束相統一;

    (三)短期激勵與長期激勵相兼顧;

    (四)領導人員薪酬增長與職工工資增長相協調;

    (五)完善薪酬制度與規范補充保險、職務消費等相配套。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的薪酬應當與經營業績考核結果掛鉤,與廉潔從業行為表現掛鉤,與職工工資水平掛鉤。積極探索實行年薪制、期權制、廉潔獎金等薪酬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三十三條 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進行經常性的廉潔從業教育,加強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作風建設和廉潔文化建設。

    第三十四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各級審計部門應當切實加強對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情況的審計監督,嚴格執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各級審計部門應當按照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權限,將有關審計結果抄送紀檢監察機關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

    第三十五條 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機構的紀檢監察機構,應當定期對所管轄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執行廉潔從業規定的情況進行檢查。

    紀檢監察機構應當結合年度考核,每年對所管轄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作出評估,向同級黨組織和上級紀檢監察機關報告;對發現的不廉潔行為和其他違規行為,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理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對違反《若干規定》行為的檢舉和控告,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及時受理,并作出調查結論、處理決定或者提出處理建議;對違反《若干規定》行為的檢舉和控告符合函詢條件的,應當按規定進行函詢;對檢舉、控告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職工進行打擊報復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將廉潔從業情況作為國有企業領導人員考察、考核的重要內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據。重點加強對黨委書記、董事長、總經理履行實施本辦法職責情況的考察、考核。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任命或者建議任命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應當按照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權限事先征求有關紀檢監察機關(機構)對擬任人選廉潔從業情況的書面意見。

    第三十七條 國有企業監事會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加強對本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情況的監督,并向股東(大)會和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情況。

    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備案的事項,應當同時抄報國有企業監事會。

    第三十八條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及其紀檢監察機構應當依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配套制度,保證本辦法貫徹執行。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將所屬國有企業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報備制度情況及時匯總報上級紀檢監察機關備案。

    第五章 違反規定行為的處理

    第三十九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若干規定》第二章和本辦法第二章所列行為規范的,視情節輕重,按照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管理權限分別給予警示談話、調離崗位、降職、免職處理。

    第四十條 由各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尚未實行政資分開代行出資人職責的政府主管部門以委任、聘任、派遣、提名等方式任命或者建議任命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若干規定》第二章和本辦法第二章所列行為規范,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除適用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外,視情節輕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關于企業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參照執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通知》等法律法規給予政紀處分。

    第四十一條 由國有企業管理的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職責的領導人員或者其他人員違反《若干規定》第二章和本辦法第二章所列行為規范,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除適用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外,視情節輕重,由國有企業按照依法制定的企業規章制度予以處理。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若干規定》第二章和本辦法第二章所列行為規范的黨員領導人員,除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外,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進行處理。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若干規定》第二章和本辦法第二章所列行為規范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四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因違反《若干規定》第二章和本辦法第二章所列廉潔從業行為規范受到警示談話、調離崗位、降職處理的,視情節輕重和國有資產損失程度,確定減發績效薪金、獎金的比例;受到免職處理的,應當全部扣發當年的績效薪金、獎金。

    第四十五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若干規定》和本辦法獲取的不正當經濟利益,應當責令清退;給國有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據國家或者企業的有關規定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拒不清退、賠償的,除可在薪酬(包括基薪、績效薪金)中扣除外,國有企業還應當通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予以追償。

    第四十六條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違反《若干規定》和本辦法受到降職處理的,自降職之日起2年內不得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受到免職處理的,自免職之日起2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因違反國家法律,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被免職的,自免職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

    構成犯罪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領導職務。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國有企業領導班子成員以外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其他人員、國有企業所屬事業單位的領導人員、國有參股企業中國有股東代表等對國有資產負有經營管理責任的人員參照本辦法執行。

    黨的關系在我市的中央和外地在渝企業領導人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包括作為國有資產出資人代表的各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尚未實行政資分開代行出資人職責的有關主管部門,對所出資企業行使出資人職責以及實行授權經營的母公司。

    本辦法所稱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有企業領導人員有近親屬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共重慶市紀委商重慶市監察局、重慶市國資委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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